江西省政府日前与县(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郑重签订了责任书: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营,污水处理率达到70%。
据了解,为完成上述目标,江西省两年内将有78个县市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总投资达45.5亿元,增加日污水处理能力190万吨,配套管网3310公里。
一、“一把手”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一责任人,实行“四定两保”
江西省省长吴新雄指出,全省上下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各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项目建设和运营负总责。
吴新雄要求,围绕确保两年内全省所有县(市)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这一目标,把握好时间节点、建设任务、运作方式3个关键,抓好工作方案准备、项目前期准备、资金筹措准备、政策措施准备4项工作,扎实推进全省县(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县(市)政府要把项目建成优质工程、阳光工程。
同时,江西省政府专门成立了全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由省长吴新雄任组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凌成兴,副省长洪礼和、史文清,省长助理胡幼桃任副组长,发改委、建设厅、财政厅、环保局、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此外,江西省还将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跟踪督察机制,将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情况纳入省政府对市县的“六大考评体系”,同时作为考察县(市)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四定两保”,即定时间、定目标、定责任、定督察,确保顺利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确定三个时间节点,“一县一策”不搞一刀切
为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有序推进,江西省确定了3个时间节点:一是2008年8月1日以前,完成全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准备、资金准备、项目技术准备等。二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开工建设环鄱阳湖地区、东江源区、五大河流源头及干流沿线等第一批45个县(市)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到2009年7月底前建成。三是2009年7月1日以前,开工建设第二批其他35个县(市)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到2010年7月1日前建成并投入运行。
省政府要求,各县(市)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工业园区情况确定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建设方式、项目选址,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等,“一县一策”,不搞一刀切。
三、政策扶持多方筹措建设资金
一是搭建省级项目融资平台。由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型国有资产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融资,统一安排各县(市)建设资金,并与各县(市)签订借款协议。二是各县(市)政府组建实体公司,承担资金管理和项目建设职责,负责偿还借款,其项目、资金管理通过财政往来结算约束挂钩。三是污水处理厂建设要按市场规律操作,建成后可整体出让特许经营权,也可在建设过程中先行出让特许经营权,以加快债务偿还进度。四是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合资等形式,确定项目建设合作方式。
同时,各有关部门将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采取以奖代补形式支持各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里也将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等部门共同筹集。
此外,江西省将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加以扶持: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选择合适时机开征污水处理费;实行污水处理厂建设与项目审批挂钩政策;落实污水管网的经营政策,污水处理厂合作合资、出让政策和土地使用政策;执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
吉林松花江防治有了硬手段
为切实保护松花江水环境,使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日前通过了《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松花江是吉林省境内流域面积最大的水系,其流域面积和流域内人口均占全省国土面积和人口的70%以上,流域内GDP占全省GDP总量的80%以上,同时也是吉林、黑龙江两省一些沿江城市的重要水源地。
吉林省根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相应制定的这一《条例》共有6章51条,具有覆盖面宽、操作性强等特点。《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一、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将列入年度和任期考核
《条例》强调,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二、超总量排污地区将“区域限批”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排污单位要制订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在线监控装置正常运行
《条例》要求,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要制订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条例》还规定,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要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四、未批先建、未经验收先投产的将处以罚款
针对以往建设单位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事后补办环评手续,便可以躲避处罚的弊端,《条例》规定,应当由国家或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对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环保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渎职将被追究责任
《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文件的;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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